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蔡佳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文郭玟芊 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及起訴狀與證據
  等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及起訴狀與證據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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