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蔡佳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文 、 郭玟芊 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及起訴狀與證據
等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及起訴狀與證據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