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在卷可查。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或倉棧費之規定。本件被害人丁○○除本票、支票之有價證券外,別無其他物品質押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當舖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卷第112頁),是本件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或倉棧費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戊○○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丙○○、甲○○就上開重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被告乙○○與被告戊○○、丙○○、甲○○透過經營當舖,趁本件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明知被害人未將任何動產留置當舖佔有,卻猶加收倉棧費之預定苛刻條件而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不宜因其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殊異。
㈤數罪併罰: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本審酌被告乙○○、戊○○、丙○○、甲○○分別為41歲、
34歲、29歲、28歲,正值青年或壯年,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專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低(以上均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竟利用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且犯後被告等人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戊○○另以恐之方式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及就被告乙○○、戊○○、丙○○、甲○○等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