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興 (原名 翁忠興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山彰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忠興(原名翁忠興)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食道惡性腫瘤持續接受化療,無法工作,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8萬9,363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9年4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工作,於108年10月確診食道惡性腫瘤而持續接受化療,嗣於109年2月接受食道切除併重建手術及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由配偶 辜文貞 將聲請人加入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健保;其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惟國泰人壽保單為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團保,現已退保,而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辜文貞、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自南山人壽獲有保險理賠金及勞保傷病理賠,惟遭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扣押理賠金15萬9,945元,另名下之機車為82年出廠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送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市理燙髮業美容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1頁),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食道腫瘤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一情屬實。
(三)聲請人之之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萬2,500元,包含房租2,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語。經查,就房租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現居地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父親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衡諸常情,應無父母向子女收取房租之理,且聲請人未提出確有支出房租之證明文件,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膳食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罹病,應肯認有較高之膳食費支出,又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病重,除看病外已無外出,故無交通費支出等語,爰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9,50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9,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尚須由配偶負擔,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38萬9,363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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