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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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審酌被告數次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第二次所竊眼影盤已返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其餘賠償金約定付款方式如主文所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4號被告黃鈺婷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9年4月8日20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店內,竊取貨架上之「Dr.Satin魚子水能量保濕奇蹟菁萃」保養品1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離該店。嗣經該店店員 許呈安 於同日22時許發現該物品未有結帳紀錄,經找尋店內貨架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㈡109年4月27日20時14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貨架上之ETUDEHOUSE牌眼影盤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逃離該店,惟其離開該店門口時觸動防盜警鈴,隨即為該店店員許呈安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之帶回派出所後,在其身上扣得該眼影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店貨架上拿取上開商品,以及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眼影盤之事實。2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眼影盤之事實。4屈臣氏西門店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竊取未返還告訴人之上開保養品1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