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李彥瑩
       游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
被   告  宋國秋
       廖春福
       李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國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
被告廖春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
被告廖春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
被告李碧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
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
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
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255條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訴外人
謝永富 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人(見本
院卷第49頁),其後謝永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將該建物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黃淑芬 (見本院卷第169頁),黃淑芬再
於109年5月26日將該建物移轉登記於廖春福(見本院卷第
243頁),核屬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
次查,廖春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
造當事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是本件謝
永富之被告地位已由廖春福所取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彥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103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游麗美為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38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宋國秋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
稱610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廖春福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611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李
碧枝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612建
號建物)所有人。茲610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土地,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611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
地號及1038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B、C所
示、612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8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D所示,且均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宋國秋以:當初蓋房子時是依照當時的地主 謝敦長
訴我們界址,界址是有界樁的,才蓋圍牆的,沒有想到有
占用,但現在地籍測量卻有占用,我希望以其他方式補償
對方,我們原先沒有惡意要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春福稱:同意拆除,已經有在畫圖,約需半年時間
拆除等語。
(三)被告李碧枝以:土地是我們的,建物我們是與建商合建的
,也有測量後才蓋的,現在卻說有占用4.76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甚小,卻為了這些要拆除,我們希望不要拆除,用
金錢補償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李彥瑩為103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游麗美為10
3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宋國秋為610建號建物所有人、被
告廖春福為611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李碧枝為612建號建
物所有人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7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5、49、51、73、169、243頁),復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故應各自拆屋還地乙節,則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土地爭議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610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
號土地,面積為7.55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
611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及1038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7.31平方公尺及8.24平方公尺,範圍各如附圖編號B、
C所示;612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8地號土地,面積為4.
76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D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
),堪認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占用渠等之土
地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宋國秋、李碧枝辯稱興建建物當
時並無越界占用之情,核與本院上開履勘測量之結果不符
,故尚非可採。此外,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越
界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例如租賃關係),則原告等人自
得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各自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因此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等人。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610、611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
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14.86平方公尺;611、612建號建
物越界占用103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13平方公尺,足
認該等建物繼續占用之狀態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均非微
小。再查,被告宋國秋雖辯稱其親屬居住在610建號建物
內、被告李碧枝亦辯稱其本人居住在612建號建物內,然
原告等人本件請求拆除及騰空之範圍僅為該等建物越界占
用鄰地之部分,而非建物之全部,故此對被告宋國秋、李
碧枝造成之損害並非龐大。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認為本件並無上揭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意即並無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國秋將10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李彥瑩;被告廖春福將10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被告廖春福將1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被告李碧枝將103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