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連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正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連正所犯如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資料,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之判決日期為94年11月10日,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誤載為91年2月8日,應予更正),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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