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電信法二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拘役59日、59日,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刑法第51條第7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執行刑暨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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