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文具組、航海王電風扇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
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用萬用鑰匙把機臺打開,
用手去按感應裝置,讓機臺以為我已經投錢,這樣我就可以一直夾東西等語可知,被告雖有製造其已向娃娃機臺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惟被告仍係以鐵爪抓取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且未透過機臺「保證取物」功能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文具組、航海王電風扇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7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乙○○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檯之控制箱後,以手部按壓機檯之投幣感應裝置,使感應裝置誤以為操作者業已投幣,隨後丙○○即在不需投幣之情況下,反覆操作娃娃機檯夾取商品,並以此種方式竊取七龍珠公仔、文具組、航海王電風扇各1個得手。嗣因乙○○事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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