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威松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威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 胡惇 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尚未實際交付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此部分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詐騙集團得以藉此實
行詐騙,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上開交付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為報酬,係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告周威松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松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某電信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獲得該等門號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 胡惇一 ,向其佯稱:其之前投資上市公司於下市後,投資人上法院催討成功,該股票之權利都登記在層峰生技園區名下,其有30個衣冠塚可以分配到,致胡惇一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胡惇一家門口(地址詳卷)與其會面,簽署衣冠塚登記費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胡惇一因現金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胡惇一簽署收據,並載有由公司代墊11萬元。嗣胡惇一便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惟返家時詐騙集團成員已離開現場,胡惇一因而未實際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後胡惇一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惇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威松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且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2告訴人胡惇一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尚未交付款項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販售門號,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所坦承,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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