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呂柏青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提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且第三人清償債務確有遲延,然非完全沒有清償每月本息,並經相對人同意展期,第三人不因此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違背誠信而在無預警情況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第三人對相對人現負債104萬4,000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認後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