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帆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七,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鈺帆於偵審至今已坦承不諱,且於警方借提後,配合警方供出上游,為爭取對被告有利之處境,得以帶領警方將上游逮捕歸案,配合司法程序,無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聲請人因另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羈押及準備程序否認部分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終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亦對於警方偵查上游之作為予以配合,顯見聲請人對自身違犯法律規範之行為,終肯積極面對之態度,且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認應無逃亡之虞;併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7,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