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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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行經花蓮縣○○市○村路○○○○號旁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花蓮縣○○市○村路○○○○號旁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於同日下午7時9分為警攔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任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高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震於民國107年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橋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村路○○○○號旁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4分當場對高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