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陳建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2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路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及對向慢車道機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張文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文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建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張文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1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證明: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