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2168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書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其拒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因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處分罹於時效,而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
318號簽結(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
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員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乃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其乃主動回答「有」,並自身上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毒品、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只,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盤查時所主動取出供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書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其成份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時、地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取出上開物品供警扣案,再於警詢供出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是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