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戴金英 被告 王丹軍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委請律師跟原告商議離婚,因原告自認無違背婚姻之情事,故不同意離婚,嗣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被告持其書寫完畢之離婚協議書請鄰居 吳展興 任證人簽名蓋章,被告返家後即告知原告該證人已簽名,原告見狀深感沒面子,一時失去理智,沒經過思考認為被告不要原告,幹嘛還賴著與被告生活,所以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因被告急欲離婚,復要求原告另尋一名證人簽名蓋章,適原告同事 張秀湖 至住處打掃,遂請張秀湖為證人簽名,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吳展興、張秀湖係原告、被告各自拜 託渠 等簽名,吳展興部分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兩造之離婚具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6日結婚,原告於登記結婚前、後不斷以結婚要有保障為由向被告索取財物,原告取得房地、資金後,只顧外出工作、打麻將,完全不顧被告生活,致被告痛苦不堪,兩造遂於104年10月20日達成離婚合意,並約定由兩造各找一名證人簽名證明離婚之事實,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過程為先由被告書寫男方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女方戶籍地址欄,然後在離婚人(男)欄簽名蓋章,次由原告書寫女方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欄,復在離婚人(女)欄簽名蓋章,之後被告致電證人吳展興,請其簽名,吳展興先是言語勸和,後表示要與原告確認離婚事實才願意當證人簽名,被告將電話交給原告與吳展興對談,原告向吳展興表示真的要離婚,吳展興因而同意擔任證人,被告本欲與原告至吳展興家請其簽名,原告表示沒面子不願意前往,而由被告拿兩造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請吳展興簽署,再者,原告自承其原找表妹當證人簽名,表妹不同意,方請當天來打掃之張秀湖擔任證人,原告亦告知張秀湖兩造要離婚,並詢問張秀湖可否簽名,當兩造及證人均完成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後,兩造即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據此,系爭離婚協議書實質上符合兩造離婚之真意,形式上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兩造離婚之事實及法律行為無瑕疵,自屬有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有兩造、證人吳展興、張秀湖之簽名蓋章,並已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所稱證人,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尚無資格或身分上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具有無效事由存在,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無非以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吳展興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簽署過程乃係被告簽名後,先自行找證人吳展興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之後才由原告簽名,再由原告告知證人張秀湖後委請其簽名,上開離婚欠缺法定要件等情為主要依據。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吳展興是否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經查:證人吳展興證稱以:伊與被告是鄰居,迄今鄰居關係已經6年,與原告不是很熟,但以前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太太。看過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吳展興是伊,姓名、身分證、地址都是伊自己簽的,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的時間是在離婚協議書寫的那個時間當天。簽名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夫妻想要離婚,請伊替他做證人;當時伊還有問一下,為何如此,覺得兩造有一些爭論,但還是有勸一下;伊當時(在電話中)問被告,原告有無在旁邊,被告說有,伊請被告拿電話給原告聽,伊就問原告說兩造為何離婚,原告說她想要離婚,伊再請原告將電話拿給被告聽,被告就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名。伊可以確認(電話中)聲音是原告,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拿到伊家,伊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兩造都有簽名,伊才簽的。另外一個證人那時候沒有簽名,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伊先簽名,記憶中是這個樣子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3反面至24頁正反面)。原告就此吳展興所述各情仍予否認,表示證人吳展興根本未曾與其以電話確認是否有離婚情事;然按證人吳展興與被告不過為鄰居,與原告更是無關之人,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且於事實上或情感上亦無之,既然已經訊前具結,亦勿庸甘涉偽證罪嫌之處罰而為虛偽之證述,是其所證已堪信為真實,可見證人吳展興於兩造離婚時所為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前,雖不在場,但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為相當之探求並有明確知悉; 況佐以 原告自陳:當天伊請張秀湖來(家裡)打掃,伊跟張秀湖說兩造吵架要離婚,不知道怎麼辦,伊問張秀湖可否在(離婚協議書)證人那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若此,可認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合意與真意,尚且告知證人張秀湖,尋求意見並委請張秀湖為證,尤徵證人吳展興自無虛構原告離婚真意之理或自編電話詢問原告之情節。綜此,兩造協議離婚,已經合意並有離婚之真意,復據知悉離婚協議之證人證明,並登記完竣,已具法定實質及形式要件,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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