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和豐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原告之印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篆刻文字2.4公分×2.4公分印章一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上開印章所有之利益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原告就上開印章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