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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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紀敏滄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楊賢一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紀敏滄為被繼承人楊賢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賢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賢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於101年2月26日死亡,因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88號執行案件中,為債務人 謝許純純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得受償新臺幣352,124元及利息108元之款項,然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及主張被繼承人楊賢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88號執行案件中尚有得受償之金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及本院檢察署101年度民參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紀敏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計師公會102年3月4日中市會字第102046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紀敏滄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由臺中會計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執此,本院認為由紀敏滄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