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錢品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玉田路段停等里嶺路段左右來車通過,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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