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鉗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來鉗與告訴人 田隆富 2人前因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乙事素有嫌隙,被告並熟知告訴人經常於清晨在屏東縣○○鄉○○○路、大成路、社皮路3段等路段運動,遂事先準備長刀1把,於民國105年7月6日清晨5時許,在前開路段等待告訴人,待告訴人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巷附近,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先前準備之長刀,上前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閃避不及,即以左手阻擋刀刃,致其受有左側上臂2.5公分挫傷、兩側膝蓋擦傷2X2公分、右側手背挫傷5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8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長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19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判決被告有罪,惟為預防被告持上開物品再犯罪,仍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