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貳零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2包(驗餘淨重0.1203公克),而持有之;又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2包(驗餘淨重0.12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吸食大麻用煙斗1支及自製吸食大麻用器具1組,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報告序號:三重-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本次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黃綠色菸草1包(淨重0.01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4公克,剩餘0.0116公克)、褐色菸草1袋(淨重0.1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73公克,剩餘0.1087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
0.0608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大麻用煙斗1支及自製吸食大麻用器具1組,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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