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駕駛3555-R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96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弄之「大慶大城」社區,由甲○○下車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共有而用以罩在路旁瓦斯區域開關之白鐵製外罩箱蓋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丙○○則駕車在旁把風,得手後共同將之持往基隆市八堵區八中社區某處,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60餘歲男子,得款1,700元供渠等花用完畢。嗣經該社區和 慶里里長 乙○○報警循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和慶里里長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端,並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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