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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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洋指定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品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何品洋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1年4月11日、20日及26日,因詐欺、妨害自由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
二、本案事實何品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繕為康寧路)某電動玩具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得悉業遭通緝之何品洋在基隆市○○區○○○路○○○巷出沒活動,遂由該大隊偵七隊分隊長 張銘哲 率同偵查佐 陳永龍 、 王偉華 等員警,共同駕駛偵防車前往上址查緝,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何品洋駕駛前揭營小客車至上址停車,張銘哲等員警見狀後遂將偵防車駛停於何品洋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前阻止其逃離,張銘哲、陳永龍並旋即下車分別至何品洋所駕駛營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高聲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何品洋下車,詎何品洋因恐遭緝獲,明知其前方偵防車內尚有員警王偉華坐於駕駛座,其車身兩側亦有員警張銘哲及陳永龍,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營小客車加速往前對偵防車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嗣員警因情狀危急而對空鳴槍後,何品洋始停止衝撞並開啟車門接受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支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何品洋於101年8月30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於101年8月24日製作之刑鑑字第1010110887號鑑定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何品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四)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件改造手槍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品洋於101年8月30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龍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陳永龍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且被告持有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驗,其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108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品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前,即於為警查獲其係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現行犯時,自行主動從前揭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向警員自首持槍犯行並報繳一情,業經證人陳永龍證述明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時間不長,堪認被告本件持槍犯行之危害程度非鉅;又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其係以衝撞偵防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或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