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告 徐邦浩
徐敏芬 徐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徐敏莉、徐敏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徐邦浩有新臺幣(下同)415,796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正字第84944號函通知合併執行。
而因訴外人即徐邦浩之被繼承人 劉鳳英 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徐邦浩為劉鳳英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邦浩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妹居住,希望能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不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敏莉、徐敏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徐邦浩有本金415,79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徐邦浩為劉鳳英之繼承人,劉鳳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為徐邦浩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7日北院木
103司執正字第84944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徐邦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19、2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鳳英之遺產稅申報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徐邦浩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徐邦浩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徐邦浩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徐邦浩為劉鳳英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邦浩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劉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不動產│├──┬─────────┬──────┬──┬─────┤│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10000分之34│土地│原物分割,│││758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2│新北市○○區○○路│全部│建物│例分割為分│││284巷4弄10號9樓│││別共有│││房屋││││└──┴─────────┴──────┴──┴─────┘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徐邦浩│3分之1│├──┼───────┼────┤│2│徐敏莉│3分之1│├──┼───────┼────┤│3│徐敏芬│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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