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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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余明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 范代強
鄭旭峰 何忠浩 孫以安 林昆明 廖俊喬 王家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碧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0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執行流程:相對人(即債權人)分別執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78號事件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查封異議人所有4筆不動產,分甲、乙兩標進行拍賣變價,如附表所示。甲標已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拍定而核發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乙標經2次減價後,於105年3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經應買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1頁);異議人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分配價金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3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上開規定,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通知之住居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本件拍賣前鑑價程序違法,未將甲標土地上果樹、建物、灌溉系統納入為價值評估,顯然低估不動產之價值。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0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上開規定係處理強制執行事件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救濟,其救濟程序在於更正、撤銷執行程序,當執行程序終結而無法撤銷時,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只能循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救濟。系爭執行事件甲標、乙標均完成變價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前述,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分配價金完畢,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因此,異議人主張寄存送達及鑑價之違法或瑕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救濟範圍,應另以損害賠償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救濟。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變價、分配價金完畢而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或變更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請求法院更正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2頁):
甲標、
(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97,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現為雜草雜木。
(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00,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除部分為產業道路外,餘為雜草雜木。
(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00,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除部分為產業道路外,餘為雜草雜木。
乙標、
(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5,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地,現為雜草雜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