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吳文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文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國於本署最後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05年6月間,施用的地點忘記了云云,然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再被告尿液經警於106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即106年1月9日中午9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最後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文」、「黑龍」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阿文」之資料,又「黑龍」(即另案被告 陳金隆 ,另行起訴)業已先經警方監聽,有被告警詢筆錄(附監聽譯文)及本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畫面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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