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公平起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110年度執字94845號(正確應為110年度司執字9484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137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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