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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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翊蘋蔡蕙鎂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翊蘋即蔡蕙鎂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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