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婷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為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婷向匯豐銀行申請協商,經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而拒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霖園小吃店,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此外尚有葡眾健康食品銷售獎金5%回饋金之非經常性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一)聲請人曾於95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分60期,年利率為3.88%,每月以1萬9,000元還款,惟聲請人僅繳納8期後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有遠東銀行108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等在卷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僅2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霖園小吃店在職證明書件影本為證,如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萬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於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僅剩7,134元餘額,顯無法負擔協商應每月還款1萬9,000元,按前述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依據前揭方式計算每月約有7,13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其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金額合計為1,95萬7,08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274個月(22年又1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50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5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