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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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李奕璇 被告 蔣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吵,另被告長期言語暴力,雙方婚姻不可能繼續維持,存有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兩造分居迄今均無互動,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惟經本院查閱結果,兩造已於110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且原告亦陳述其已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裁判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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