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被告林葳彤
黃俊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23、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葳彤、黃俊揚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林葳彤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論處黃俊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林葳彤及附表一編號二關於黃俊揚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固非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加入 林錚崧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俊揚亦負責交付集團所使用帳戶之金融卡予其他車手,2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又「與林錚崧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親友撥打電話向 林何碧霞 借款,致林何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以『侑弘實業社 林東漢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侑弘實業社林東漢』名義,匯款10萬元至 李婉姿 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8日,假冒檢警撥打電話予 林柏全 ,佯稱:身分證件遭到冒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柏全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至 李文國 (另行偵辦中)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佯為親友撥打電話向 孫明結 借款,致孫明結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20萬元至李婉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再由林葳彤持林錚崧交付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轉交暱稱『堂島之龍』之林錚崧收受;再由黃俊揚交付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予林葳彤,由林葳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揚前往提領,並由林葳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萬元。…另黃俊揚於林葳彤捲款離開後,則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得手,並將上開領得之款項、工作機1支及金融卡4張放置在臺中市太平車籠埔古農莊附近草叢後,再通知暱稱『 小銓 』之林錚崧前往拿取」。如若無訛,林葳彤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黃俊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交由林葳彤共同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林葳彤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另起意侵吞該款花用完畢),及嗣後黃俊揚分別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等犯行之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係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各被害人匯至特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是否藉以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非無研求餘地。此攸關被告等前述犯行除原判決論處之罪外,是否另犯一般洗錢罪,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即遽撤銷第一審關於各犯行另論洗錢罪之判決,改判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審理時,尤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先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理由欄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分別與林葳彤如附表二編號1及黃俊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7、8頁)。
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據,乃逕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不命被告2人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0頁),不惟誤解想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撤銷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黃俊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嫌,公訴意旨認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