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財 (董事)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季陵
陳紋卿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民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共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06/285/H1011號、第AE/06/285/H0916號、第AE/06/285/H1000號及第AE/06/285/H0940號,下稱
A、B、C、D報單,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
1.90號「其他以第3901至3913節之聚合物或以橡膠為基料之黏著劑」,申請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Cross-StraitsEconomicCooperationFrameworkAgreement,下稱ECFA)之優惠關稅待遇第2欄稅率FREE,電腦核定按C3(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嗣被告查驗結果,以原告檢附資料載明來貨為密封劑,認實到貨物為「SILICONESEALANT」(密封劑),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其他玻璃匠用之油灰、接合用之油灰、樹脂黏合劑,填隙料及其他灰泥;漆匠用之填充物」,第1欄稅率5%,第2欄稅率(ECFA優惠關稅待遇)亦為FREE。原告未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提交適用該稅則號別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下稱ECFA產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下稱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9點第6款規定,不得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爰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第00000000號、106年第00000000號、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19,484元、245,024元、243,814元及122,512元,並分別追徵進口稅款共62,729元(包括關稅59,742元及營業稅2,987元)、128,637元(包括關稅122,512元及營業稅6,125元)、128,002元(包括關稅121,907元及營業稅6,095元)及64,318元(包括關稅61,256元及營業稅3,062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B、C報單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3,062元及3,047元,至A、D報單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7100808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以虛報貨物名稱,以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有違,客觀上不具逃漏關稅之情狀:
本件所涉乃稅則類別分類爭議,原告所申報稅則號別第35
06.91.90號所核課稅率(6.5%)高於經被告查驗後認定之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稅率(5%),二者均屬ECFA早收清單,均得享有ECFA之優惠關稅待遇,堪認本件並未發生漏稅結果,原告並無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僅因國際貿易通關實務稅則類別分類,致生爭議,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自不得處罰,否則有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二)原告依系爭貨物用途之描述為英文名稱誠實申報,自有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之理由,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貨物名稱:
1.本件所涉爭議進口之系爭貨物,用途上兼有用於黏著劑(ADHESIVES),或密封劑(SEALANT)之功效,參以原告之產品型錄及技術資料中各型號標示,型號EL8800T、EL8801T、EL8805T標示有「Adhesion」(黏著劑)欄,並於用途欄內容亦載有密封之記載,堪認系爭貨物兼有黏著及密封之功效,是原告以「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此具有功能、用途之描述為貨物名稱申報,自有客觀合理之事由,並無不妥。
2.又原告自國外出口商WACKERCHEMICALS(CHINA)Co.Ltd(下稱瓦克公司)進口SILICONE原料EL8800T、EL8801T、EL8805T,自始即以瓦克公司提供之英文貨物名稱為申報,又於ECFA施行後,瓦克公司所提供ECFA產證亦係以「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為貨物名稱,原告以該名稱申報等情,堪認原告報關均係以瓦克公司所提供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物名稱申報,亦有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觀上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根本不必規避第3214.10.90號較為優待之稅率(5%),因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名稱或以較高稅率之第3506.91.90號(6.5%)申報課稅。是以,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
(四)本件所涉之爭議乃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被告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通知原告補繳,方為適法:
系爭貨物經原告以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報關,嗣經被告查驗後,認系爭貨物之名稱應為「SILICONESEALANT」(密封劑)而非「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而非第3506.91.90號,是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件情形應屬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致有短徵稅款之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核課之差額部分補繳,非逕以逃漏稅捐為由,課予處罰,方為正辦。
(五)被告逕以不同於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未述明理由,而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實務上不乏有類似因主要成分差異,致稅則號別分類錯誤之案件,行政機關或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補徵者,而本件亦係同樣因主要成分差異,致稅則號別分類錯誤,被告卻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對於本件顯具有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不受行政先例或慣例,而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否則,原處分不啻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亦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告自有訴請撤銷之正當理由。
(六)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FREE),對照被告認應稽徵之稅率(5%),以計算處罰,論理欠缺一貫,致理由前後矛盾:
被告以原告未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提交適用該稅則號別之原產地證明,依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9點第6款,不得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有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關稅優惠待遇之意思,惟於核課處罰時,仍以原告所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第2欄為FREE(即仍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對照被告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第1欄稅率為5%(即未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計算處罰,是原處分內容前後矛盾,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依法裁處,說明並揭示相關證據:
1.原告提供之瓦克公司回復信件說明,當用於黏接及填補較大縫隙時,稱為密封劑,用於薄層結構且無密封需求時稱為黏著劑。又瓦克公司原廠網站SiliconeElastosil系列產品型錄,標題為「HighPerformanceSiliconeSealants」,內容說明「SiliconeElastosil」系列產品可在建築及工業應用上做為黏接及密封使用。又依瓦克公司原廠網站資料顯示,Elastosil系列產品皆標示「ConstructionSealants」字樣。另查報關時所附SafetyDataSheet(8801、8800及8805)使用建議皆為密封劑。
2.另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就另案至被告業務一組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貨物8800及8801係依瓦克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貨名及稅則,原廠產品型錄,MSDS皆為Sealant(密封劑),用途確為黏著劑及填縫膠。
3.依瓦克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意見書,系爭貨物商品名稱為硅酮密封膠、Siliconsealant(密封劑)。倘原告係依瓦克公司提供之英文貨名申報,則亦應以「SiliconeSealent」(密封劑)申報進口。
4.綜上,系爭貨物EL8801T、EL8800T(EL係Elastosil縮寫)及Elastosil8805具黏著功能外,亦具密封功能。原告於無客觀事實或資料憑據下,僅以表彰部分用途(黏著功能)申報貨名為「Adhesives」(黏著劑),原申報即非屬合理,屬虛報範疇。
(二)被告依法審認系爭貨物正確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稅率5%,且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應循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
1.依原廠資料,系爭貨物既係由聚二甲基矽氧烷、填充料、助劑及矽烷交聯劑組成,且供作密封劑使用,則被告據以改列稅則第3214節,應屬有據。
2.原申報貨名「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申請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稅率FREE;惟實到貨物為「SILICONESEALANT」(密封劑),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除與ECFA產證所載不相符外,系爭貨物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亦未提交適用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之ECFA產證,依通關作業要點第9點第6款規定,來貨不得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爰按第1欄稅率5%核課應徵關稅,洵屬妥適。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一併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並載明「PT」(即申報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字樣,經被告依實到貨物更正來貨名稱、稅則號別,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實際來貨名稱相符之產地證明文件,自無從適用第2欄優惠關稅計算應納稅額,即二者條件不同,適用結果自有不同,從而被告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未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名稱相應之稅則號別、申報「PT」(即申報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條件計算原申報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計算所漏稅額,應屬適法。
(三)個案欲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行政先例為合法作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故意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逃漏進口稅款,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本屬妥適,縱前案有相同違章情形而未經裁處,仍無從比附援引以脫免其責。
(四)依原告與瓦克公司向被告陳述意見,進一步查知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前,對於系爭貨物名稱實際應為「SILICO
NESEALANT」(密封劑)而非「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應屬明知,原告於系爭貨物名稱、型錄、官方網站、MSDS、TDS皆標註為「SILICONESEALANT」(密封劑)等客觀事證均顯示系爭貨物名稱非為「SILICONEADHESIVES」(黏著劑)之情況下,原告為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與瓦克公司雙方合意更改系爭貨物名稱為「SILICO
NEADHESIVES」(黏著劑),自難謂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之實現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裁罰倍數部分,本案經復查審理改認原告對違章情事之實現應屬故意,本應調高裁罰倍數,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罰倍數。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二)次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貨物名稱之申報是否達於「虛報」之程度,須以進口人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而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必要性。而所謂「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係指進口人對於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並無客觀事實或資料為憑據而言,例如:未依貨物之型錄、發票、契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之申報,或未依該貨物之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之名稱為申報,或未就貨物之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用途為描述,均非屬合理之申報,而應認屬虛報之範疇。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委由民昌報關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ILICONEADHESIVES共4批(A、B、C及D報單(見原處分卷1附件1至附件4),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其他以第3901至3913節之聚合物或以橡膠為基料之黏著劑」(見原處分卷1附件5),申請適用ECFA之優惠關稅待遇第2欄稅率Free。電腦核列為人工查驗(C3),並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2.次查:嗣查驗結果,系爭貨物EL8801T(A、B及C報單)、EL8800T(D報單)及Elastosil8805(A報單)依原告檢附資料載明成分含填充料,係供作密封劑使用,則實到貨名均應為「SILICONESEALANT」,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其他玻璃匠用之油灰、接合用之油灰、樹脂黏合劑,填隙料及其他灰泥;漆匠用之填充物」,第1欄稅率5%,第2欄稅率(ECFA優惠關稅待遇)亦為Free(見原處分卷1附件6)。又原告未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提交適用該稅則號別之ECFA產證,依ECFA通關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卷1附件7)第9點第6款規定,不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3.又查: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爰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分別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19,484元、245,024元、243,814元及122,512元,並分別追徵進口稅款共62,729元(包括關稅59,742元及營業稅2,987元)、128,637元(包括關稅122,512元及營業稅6,125元)、128,002元(包括關稅121,907元及營業稅6,095元)及64,318元(包括關稅61,256元及營業稅3,062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B、C報單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3,062元及3,047元,至A、D報單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8至附件11)。
4.另查:系爭貨物名稱之申報,原處分認屬過失虛報貨物名稱,惟案經復查審理,由原告與出口商瓦克公司至被告處陳述意見,進一步查知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前,對於系爭貨物名稱實際應為SILICONESEALANT(密封膠)而非SILICONEADHESIVES應屬明知,此有被告所屬業務一組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29至附件30)。復參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見原處分卷1附件32),主要包括環氧樹脂、填縫劑材料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國際貿易業等項;又經被告通關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至本案報單申報日止,已有逾百筆貨物進口報運之通關紀錄,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法令、海關之通關程序以及查證義務應具相當認識,原告於系爭貨物商品名稱、型錄、官方網站、MSDS、TDS皆標註為SILICONESEALANT(密封膠)等客觀事證均顯示系爭貨物名稱非為SILICONEADHESIVES之情況下,原告為適用ECFA優惠關稅,與出口商雙方合意更改系爭貨物名稱為SILICONEADHESIVES,自難謂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之實現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免罰。亦即,本案經復查審理改認原告對違章情事之實現應屬故意,此有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3),本應調高裁罰倍數,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處分。
5.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觀上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非以虛報貨物名稱,以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有違,客觀上不具逃漏關稅之情狀;又本件原告依系爭貨品用途之描述為英文名稱誠實申報,自有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之理由,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貨品名稱」云云。惟查:
1.經查:系爭貨物係由聚二甲基矽氧烷、填充料、助劑及矽烷交聯劑組成,具有黏者及密封功能,原告未憑據貨物之型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之合理申報,卻以貨物部分功能(ADHESIVE黏著),作為貨名之申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所申報之貨名,並不存有客觀合理之事由。況查中國大陸進出口商品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之商品中文名稱為「非零售,硅酮結構密封膠」,商品英文名稱為「Structuralsiliconesealent,notputupforretailsale」,原告如主張系爭貨物應比照出口國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3506.91.90號,則其貨物名稱亦應如其中文名稱申報為密封膠,或以英文商品名稱SiliconeSealent申報進口,原告捨此明確之貨物名稱用法,改以SILICONEADHESIVES作為貨物名稱,自難謂具有合理客觀事由,被告認其貨名之申報已達虛報程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依原告提供之德國WACKER回復信件(見原處分卷1附件18)說明,當用於黏接及填補較大縫隙時,稱為「Sealant」(密封劑),用於薄層結構(ThinLayer)且無密封需求時稱為「Adhesives」(黏著劑)。又德國WACKER原廠網站SiliconeElastosil系列產品型錄(見原處分卷1附件19),標題為「HighPerformanceSiliconeSealants」,內容說明SiliconeElastosil系列產品可在建築及工業應用上做為黏接及密封使用(Expansionjointstosanitarysealingneeds)。換言之,SiliconeElastosil系列產品具有黏接及密封雙重功能。依上開信件說明,產品無密封功能時稱為「Adhesives」(黏著劑),系爭貨物既具黏接及密封功能,則為「Sealant」(密封劑)。又依德國WACKER原廠網站資料顯示,Elastosil系列產品皆標示ConstructionSealants字樣(見原處分卷1附件20)。另查報關時所附SafetyDataSheet(8801、8800及8805;見原處分卷1附件21)使用建議皆為Sealants(密封劑)。
3.又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就另案至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貨物8800及8801係依原廠瓦克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貨名及稅則,原廠產品型錄,MSDS皆為Sealant,用途確為黏著劑及填縫膠,此有被告所屬業務一組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29)。原告雖稱係依出口商瓦克公司提供之英文貨名申報乙節,惟依出口商瓦克公司提出之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意見書(見原處分卷1附件31),系爭貨物商品名稱為硅酮密封膠、Siliconsealant。倘原告係依出口商瓦克公司提供之英文貨名申報,則亦應以SiliconeSealent申報進口。
4.另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第1欄稅率6.5%,而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第1欄稅5%,二者均得申請適用ECFA優惠關稅稅率。倘依規定申報並提出貨證相符之ECFA產證,始有獲得優惠關稅待遇之機會。倘無法提出,仍需依正確稅則稅率繳稅,不因原申報稅則稅率之高低而影響正確稅則之核估及稅款之徵收。
5.承上,系爭貨物EL8801T、EL8800T(EL係Elastosil縮寫;見原處分卷1附件30)及Elastosil8805具黏著功能外,亦具密封功能。原告於無客觀事實或資料憑據下,僅以表彰部分用途(黏著功能)申報貨名為Adhesives,原申報即非屬合理,被告認其貨名之申報屬虛報範疇,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本件所涉之爭議乃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被告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通知原告補繳,方為適法;又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FREE),對照被告認應稽徵之稅率(5%),以計算處罰,論理欠缺一貫,致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1.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六(見原處分卷1附件22)所明定。
2.次按HS註解對稅則第3214節(見原處分卷1附件23)之詮釋:「此類物品包括下列各項:……(9)以塑料(例如聚脂類、聚胺基甲酸乙酯、聚矽氧烷及環氧樹脂)為基料之膠黏劑,不論是否加入高比例(高達80%)之各種填充料(例如粘土、砂及其他石夕酸鹽類、二氧化鈦、金屬粉末等)。若干此類膠黏劑須加入硬化劑方可使用。某些膠黏劑在使用以後不硬化且保留膠黏性(例如:音響密封膠)。……具有此特性產品僅有在完全配製作為供膠黏劑用時,始歸列在本節。在建築或家庭修理上,膠黏劑可被用以封閉某些接頭,供作密封或修理玻璃、金屬或瓷製品,作車輛工程之填充料或封緘料,或做為黏著性密封膠,將各種各樣的平面黏接在一起。」是以依原廠資料,系爭貨物既係由聚二甲基矽氧烷、填充料、助劑及矽烷交聯劑組成,且供作密封劑使用,則被告據以改列稅則第3214節,應屬有據。
3.經查:相同案情之另案,被告以107年1月2日以(107)基關字000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見原處分卷2附件5)請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示正確稅則,經核釋結果略以,參據HS註解第3506節「本節亦不包括具有灰泥、填充物等特性之產品;歸屬第32.14節。」(見原處分卷1附件24)之排除規定,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之適用;復據HS註解第3214節之詮釋,並參酌美國海關NYI84701案例(見原處分卷1附件25)對類似貨物之分類意旨,依前揭解釋準則一、六之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214.1
0.90號「其他玻璃匠用之油灰、接合用之油灰、樹脂黏合劑,填隙料及其他灰泥;漆匠用之填充物」。
4.次查:原申報貨名SILICONEADHESIVES,稅則號別第3506.91.90號,申請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稅率FREE;惟實到貨物為SILICONESEALANT,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除與ECFA產證所載不相符外,系爭貨物依規定申請繳1納保證金,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亦未提交適用稅則號別第3214.10.90號之ECFA產證,依ECFA通關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卷1附件7)第9點第6款規定,來貨不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爰按第1欄稅率5%核課應徵關稅,洵屬有據。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一併申報貨物名稱、稅則號別並載明PT(即申報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見原處分卷2附件1至附件4)字樣,經被告依實到貨物更正來貨名稱、稅則號別,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實際來貨名稱相符之ECFA產地證明文件,自無從適用第2欄優惠關稅計算應納稅額。亦即,二者條件不同,適用結果自有不同。從而,被告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未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名稱相應之稅則號別、申報PT(適用第2欄優惠關稅)條件計算原申報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計算所漏稅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逕以不同於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未述明理由,而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所揭櫫之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益可得知,是知人民對於非屬合法之行政先例,並無請求行政機關重複為錯誤處分之請求權可言。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案之系爭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
2.次按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乃被告本於專業知識,依據相關揭稅則規定以及解釋準則,以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為認定,其認定結果是否正確,須經多次反覆驗證,質言之,由於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列常同時涉及相關之複數以上類別,調整、變更其歸列乃屬常態,固定不變反為變態,尚難謂一旦稅則號別經個案認定後,即永遠不得再為變更。至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處分始得為主張,茍海關之稅則分類有誤,仍不得主張該錯誤之分類應續予沿用而有其拘束力,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法律本保留並賦予被告於貨物放行後之法定期間內,得再行事後審核並改列稅則號別之權限,此亦為原告所得預見,而被告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其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之責。查:原告故意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逃漏進口稅款,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是被告將本案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有據,縱前案有相同違章情形而未經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主張該錯誤之分類應續予沿用而有其拘束力,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