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78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公司名稱由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2,8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1,1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1,1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3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478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081元林淑華自民國112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002新臺幣111110元林淑華自民國112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