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城銘 被害人 張婷鈞
張政陸 相對人 白浩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至少5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家暴現場照片、訊息截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警員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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