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相對人 魏偉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委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取走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860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暨起訴相對人應返還款項,嗣兩造無調解之望,進入訴訟程序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7,320元,抗告人於105年3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遭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挪移掏空,以致無力繳納裁判費,案已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以刑事偵查為斷,暫停審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本案發回原審待刑事偵查再為續審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後,仍未遵期予以繳足,其起訴程式難謂為合法,原審駁回其訴訟,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待刑事偵查結果,並非得免(或暫免)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