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緩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英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03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係0.1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