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炫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7行「同案被告」應予更正為「不知情之」,第2頁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總計申報不實進場剩餘土石方計120立方公尺,凱鳴土資場並將上開不實進場數量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應予更正為「而就附表所示土石方流向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為不實申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於密接之時、地,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進場四聯單為不實進場路線登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之1行為,而為包括1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偵查中供稱因溪口堆置場之土方要清除而以溪口堆置場的土方來代替嘉民線的土方而於進場四聯單為路線不實登載之動機、手段。(3)所致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