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
103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詠筑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呂泓霆 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劉業誠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許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增松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增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增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49,4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8,445,9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6,460,4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積欠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債務本金5,615,4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綜合額度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通知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本票歸戶總數查詢、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賴美雪 、其子 陳建中陳建興 、其孫子女 陳嫻 、陳欣、 陳柏睿陳品妍 、其弟 陳金雄 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歿,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4月23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慧 字第02568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到庭表示希望優先選任有專業背景適合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之配偶陳賴美雪、其子陳建中、陳建興及其弟陳金雄經本院通知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除陳金雄具狀不同意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迄未回復,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原繼承人或明確表明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態度消極,且未必知悉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狀況,亦可能欠缺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專業知識,如仍逕予選任恐不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而有害債權人,自不妥適。況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共四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三筆尚待管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