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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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交男性朋友藉詞分手,竟於上述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仍有悔過之心。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的鐵製垃圾桶1個及鐮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罪之用,但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