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528號、529號、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均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違規車輛係民國95年間抗告人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臺北市光復東村附近停車格中,待日後有空再至該處牽回處理,惟因事務繁忙遲未處理,直至98年3月間收到違規通知單,始得知違規車輛已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並置於違規地點,且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17日、98年2月24日開立3張違規單在案。當時抗告人已將違規車輛移至停車格中,並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但抗告人不知應先申請歸責,故因異議資格不符,遭該院以「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而裁定駁回。豈料,抗告人竟於98年10月間陸續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4張,連續對抗告人之車輛開罰,經抗告人至現場瞭解後始得知,本次抗告人車輛不但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更移到對面巷口,有98年2月、10月份違規通知單所附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惟違規車輛於95年間即因故障置於該處,故不可能是騎乘之後再置於該處,且於98年2月間被開單後,已將車輛移至停車格內,依據客觀事實認定,不可能是抗告人自己將車輛移至紅線區,抗告人亦無動機將車輛停放於違規處,一定是遭不明人士移出,否則機車又不會自行移動,如何從停車格移出至紅線區?
(二)上開抗告人之陳述卻遭原審裁定駁回,原審用法認事似有未恰,理由如下:
⒈原審認自94年間起,抗告人對該違規機車均在掌握之中,抗
告人所辯遭人移車等情,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純屬片面之詞等語。惟抗告人機車係故障置於台北市光復東村附近合法且免收費之停車格中,抗告人為法律上使用人,但事實上並未掌握該車現狀,對於停放在合法停車格中之機車,亦深信其無法也不可能違規,且於異議狀中亦請求原審勘驗該違規車輛,以證明其早已故障,無法發動、騎乘,並向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閱該違規路段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違規照片,以比對抗告人車輛被移動的情形,另於原審庭訊時亦請求傳喚證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處長,以證明其於電台上曾表示此等情形因民眾舉證困難,只要民眾申訴原則上會從寬處理一節,然原審對抗告人所提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之請求均不理會,亦未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證人加以審酌,即指抗告人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該地違規照片或證人,若非經由法院函查調閱、傳喚,一般市井小民如何能取得?故非抗告人未提出證據,實因原審末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加以審酌,於法不合。
⒉原審認機車本身重量不輕,不易為長距離移置,縱有他人為
一己之私而任意將別人合法停放之機車挪出停車格後再停放自己機車於停車格上,通常會選擇移動至較近之位置,無擇取較遠之位置停放之理,故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至灼等語。惟機車原本停放在停車格中,日常生活中卻有非常多實例是因車輛被人移出而衍生糾紛,否則現在台北市政府不會在多數道路(例如台北火車站、內湖科技園區)附近的機車停車格兩側裝置標竿,此舉即在減少相類似之糾紛發生。原審推論看似有理,但對本案並不能完全套用,係因本案機車並非短時間停放於該合法停車格,每天往右移一格,久了當然就移出合法停車格外了,所以抗告人請求調閱該地段違規照片是有其道理,並非隨意為之,因為照片即可看出機車被移動情形,就可明瞭是原審推論正確?或是抗告人所言為真?⒊原審認機車是否無法正常使用或已達報廢程度,與機車使用
人是否為違停無必然關係,機車使用人也可能有如節省停車費、圖一時方便、佔用處所等動機而違規停放無法正常使用或達報廢之車輛,故抗告人辯稱上開機車已經故障一節,亦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惟抗告人機車當初即是因故障停放該處合法停車格中,縱如原審推論抗告人圖一時方便,將故障車輛違規停放,依常理判斷,車輛已無法使用,任何人均不會甘冒被開紅單之風險,將車輛久置違規地點而不理;退萬步言,縱抗告人一開始就因圖一時方便,將故障車輛違規停放而不理,到目前為止,罰單早就如雪片般飛來,不會只有這幾張,故原審推論邏輯與事實明顯不合。且該地係屬免費停車格,抗告人更不可能因為為節省停車費而將故障車輛停放紅線路段,原審此一推論,更突顯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責,即率爾論斷,似有不當。由上可知,抗告人自始並未具有違規停車之動機,機車確係由不明人士所移出。
⒋綜上所述,違規車輛原本即停於合法之停車格中,實因遭不
明人士移出並停置違規地點才被拍照舉發,此舉並非抗告人可得而知且可立即處理之事,況且抗告人一收到違規通知單,已將該車再度移置停車格中,顯見抗告人並非知法犯法,亦非甘冒被處罰之風險而圖一時方便將車輛違停,該車確係於抗告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再度遭他人移出停於違規地點,爰請賜准調閱證據及傳喚證人,對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加以審酌,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9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1日北市裁管字第09843691000號及同年月13日北市裁管字第09843770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50359號、第裁22-1AF052532號、第裁22-1AF050974號、第裁22-1AF057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4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4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048
2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7頁、第22頁、第24頁、第20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9頁),是抗告人使用之上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參以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使用之機車確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衡諸機車本身重量不輕,不易為長距離之移置,一般人於尋覓車位停車之際,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便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以便利自己之車輛停入即可,而無需故意費力將他人之車輛移動至距可供自己停車空間較遠之位置停放,甚至於移置該機車後,猶將該機車擺正,尤依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辯,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係遭他人長距離移動並橫越巷子停放,始被拍照舉發一節,就移動位置而言,尤難認為屬實,至於該機車是否無法為正常使用甚或已達報廢程度,與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影響。此外,抗告人就其車輛係遭移置一節,復未能提出有利之積極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本院於衡酌全部卷證後,在無明顯跡象顯示該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之情況下,尚難單憑抗告人前揭片面辯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聲請調閱上開證據及傳喚上開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閱或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各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該機車因久放於停車格內始遭他人數次移動終至橫越巷子停放,且因該路段停車格為免收費,該機車又已故障,抗告人並無違規停車之動機,又原審未就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加以審酌云云,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所為抗告,無法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裁決內容│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98年10月│光復東村│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1日9時│周邊│時停車處││款│││36分││所停車│││├──┼────┼────┼────┼────┼───────┤│2│98年10月│光復東村│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2日9時│周邊│時停車處││款│││27分││所停車│││├──┼────┼────┼────┼────┼───────┤│3│98年10月│遼寧街│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2日14時││時停車處││款│││56分││所停車│││├──┼────┼────┼────┼────┼───────┤│4│98年10月│遼寧街│在禁止臨│600元│第56條第1項第1│││27日11時││時停車處││款│││7分││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