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源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3時4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 陳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沒拔之機會,將該車開走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被告被訴於111年10月3日0時51分竊取鋼柱及高床網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審易字666號審理中(嗣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觀諸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情節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 橋檢春珍 112偵15030字0000000000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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