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423號原告 邱冠升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0鄰上館000之0號被告 徐秀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3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每年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09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元部分,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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