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8年2月19日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2時許,從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紹興,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甲○○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審結)。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操控力欠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駛,先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前追撞當時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告訴人乙○○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因上開追撞,而受有背部、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於98年3月19日達成和解,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8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