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楊嘉民 訴訟代理人 陳靖蓁 被告 黃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2日、92年3月5日、92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150,
000元、64,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證明,伊已交付現金予被告,約定借款1年後返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藉故拖延拒不返還,嗣後竟避走中國,致伊無法取得聯絡,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564,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據原告交付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錄影光碟及系爭本票為證。惟觀之上開通信紀錄報表所載,僅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5年1月17日18時39分59秒至52分43秒間曾有聯繫之情形,並無二人間通話之內容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之相關資訊,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所稱被告曾有委託邱女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商本件還款事宜之事實。又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容,均係原告之子詢問原告所製作之內容,並非被告對本件借款承認與否之相關錄影,且觀其對話內容,僅係原告表示被告跟其借錢及希冀向被告請求返還,惟關於借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及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亦難僅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64,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6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1│民國91年9月12日│350,000元│未載到期日││├──┼────────┼───────┼───────┼───┤│2│民國92年3月5日│150,000元│未載到期日││├──┼────────┼───────┼───────┼───┤│3│民國92年3月20日│64,000元│民國9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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