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3月減為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0住處,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各1份附卷足憑。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實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