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該等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