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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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函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函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
(一)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共利益」係指與多數共同經營社會生活之民眾有關之利益;而所稱「私德」,乃為個人生活私領域內之隱私德行,於此專指不良之個人品操、秘密。惟因「公共利益」與「私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時難以截然劃分,適用時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社會共同規範及通常觀念客觀判斷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同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故應認為法文之「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祇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則不應令行為人負擔刑責。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述時、地指摘告訴人占用影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若告訴人確有占用他人辦公室之情形,衡諸常情,自然與該社區內所有住戶之權益攸關,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述行為即不應以誹謗罪相繩。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告訴人早於100年2月14日,以里長身分代表建國里關懷中心,與影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占用他人辦公室之情況下,片面指摘告訴人占用社區辦公室,其縱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屬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誹謗罪責。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述時、地謾罵告訴人係無賴里長,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是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上之侮辱罪。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理念不同,以文字侮辱、誹謗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