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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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79號

原告 陳俞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不詳」,然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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