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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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 楊千慧 即 楊詠棊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乃向本院聲請更生,固非無據。惟依債務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花蓮玉里分院,顯無居住於台南而往返花蓮通勤上班之可能,自應調查債務人實際居住情狀。茲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債務人本人,其表示自98年間起於花蓮地區工作,目前租屋居住於花蓮地區,戶籍地為雙親居住之房屋,休假時會返回台南,不希望他人知悉債務,請法院避免通知租屋處等語(參見卷附電話紀錄表),是依債務人所述,於花蓮地區工作近七年之久,於花蓮地區亦有固定住所及居住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以花蓮地區之租屋處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台南之戶籍地僅為債務人休假返鄉探視家人停留處所,難認有居住之客觀事實,不符合住所地之要件,本件應以債務人實際居住地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並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院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