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禎岑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禎岑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有明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於112年5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8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總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0,843元,每月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總計187,836元,尚有餘額53,007元,為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當庭陳報(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79-281頁)。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109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為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陳報在案(本院消債清卷第93-95頁),可處分所得為433,560元(計算式:【13,000+5,065】×24=433,560),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合計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78,869元(計算式:【14,866÷31×27+14,866×7】+【15,946×12】+【17,076×4+17,076÷31×4】=378,869),餘額為54,6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故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消債法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禹瑄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