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
乙○○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66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89號為第一審裁定後,經具保人即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乙○○及被告即具保人甲○○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具保人丙○○繳納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為10,000元、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分別為15,000元及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50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執更緝字第246號,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5年2月17日移入臺灣臺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